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。”

    文砚颇有几分得意道:“文主簿是我堂叔公。”

    “哦?”萧家鼎好生看了他几眼,文主簿的一个亲戚被安排在县令身边,基本上可以理解为文主簿的耳目了。这样的安排,也不知道是出于文主簿还是康县令。

    他对文砚道:“你把康县令已经签发的判词找来给我看看。”

    开始处理文稿之前,他要先摸摸情况,把情况搞清楚之后再动手,毕竟这是一千多年前的衙门,又是公检法司会于一体的古代衙门,办公程序肯定跟现代社会不一样,很多东西在书本上是学不到的,得先搞清楚。最好的办法就是看看人家是怎么做的。

    文砚道:“几案右边的那几份,就是县令已经批示好了的,还没来得及送刑房,我正准备送去呢。”

    “那就先不着急,我先看看,学习学习。”

    他拿起来看了看,这几份判词(判决书)都是刑房草拟判词后报县令的执衣,执衣审核同意刑房意见,报送康县令批示同意照此下判的。也就是已经签发了但还没有交付执行的生效判决书。

    他看了第一份,就感觉自己头大了。这判词是这样的:

    刘三窃钱市衣以与父。父曰:“邑长如是。”使旨县首。刘三往。长问之,具以父言。长以衣赐其父。钱主告长纵盗。——尽敬事亲,居致其乐,永锡尔类,将为色难。刘也无良,敛怨为德。杀牲之养,犹曰不仁;窃人之财,谁谓其孝?动生悔吝,行乏义方,惟彼循良,是称邑长。饮冰壶以从政,播清风而成俗。用既戒恶,观过知仁。将顺彩衣之欢,以原丹笔之罪。虽聚蒲恶子,难以法宽;而偃草小人,或期化理。谅从权而适道,岂抚俗以随时?钱主薄言,诚称纵盗;宰君善政,可谓胜残。于予何诛,将子无怒。

    这份草拟的判决意见,案情写的非常的简单,根本没有引用相关证据和刑律法条,通篇都是点评,而且引用了多个典故名言,有的用典和引用的古人文章很生僻,他根本不知道,所以看得一头雾水。

    他学法制史知道,唐朝时候的判词,流行的是一种骈体文,非常注意用典,几乎每句都有典,用词的华丽、古雅,讲究对仗,也就是说,更多注意的是判词的文学性。但是,这样一来,对案件本身的叙述,事情的认定,证据的分析,法条的诠释,由于这种文风的限制,都不能详细地进行叙述了。结果就是判词很优美,但是抓不到要点,搞不明白为什么这样判,甚至对案情本身都叙述不全。

    这种做法很快就显示出了它的严重缺陷,所以到了唐朝中后期,便已经出现了散判,也就是不讲究文体对仗,注重了对事情和法律的分析,语言也尽可能的通俗易懂。到了五代十国特别是宋朝之后,骈体文的判词已经彻底放弃,而都是散判了。

    现在还算是初唐向中唐过渡期,已经出现了这样改革的苗头,萧家鼎决定自己将这种改革提前,率先改变这种做法,这是在审案子,不是在做文章,应该一切以查清案情,准确定罪量刑为原则。

    萧家鼎并没有急着向县令提出自己的想法,他想集中一些问题一并提出更好,所以继续翻看草拟的判词。

    其中有一份是民事侵权的,两个村民的牛马在野外放牧时,牛马打起架来了,结果牛用牛角捅死了那匹马,马的主人要求赔偿马的卖价损失。牛的主人说是牛马私自相斗,他当时不在场不知道,又不是他故意放牛去顶那马的,不同意赔偿。

    康县令已经签发的这份判词的判决结果是,让马的主人先卖掉马肉,然后扣除这卖马肉的钱之后,与马的售价间的差额,由牛的主人赔偿。也就是所为的“减价”,即减少的损失。

    萧家鼎看完立即发现,这个生效案子判决,按照唐朝法律明显是错误的!

    当然,这个判决如果放在现代,是完全符合侵权行为法的规定的,因为动物致人损失民法规定是一种无过错责任,即使动物的主人没有过错,也要赔偿对方的损失。这个损失限于直接损失。可是,放在唐朝,这种判决就不对了,《永徽律》有明文规定:“诸犬自杀、伤他人畜产者,犬主偿其减价。馀畜自相杀、伤者,偿减价之半。”也就是说,如果是一家的动物攻击另一家的动物,致其死伤的,要全额赔偿实际损失,即扣除剩余价值之后的部分,也就是所谓“减价”,但如果是两家的动物相互厮打,造成其中一家动物死伤的,只赔偿损失的一半。这一点跟现代民法有很大的不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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